• 赵玉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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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赵玉杰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A为在其所有的船上工作的包括B在内的23名船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代为办理投保单等手续,并代为在投保单、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等材料上签字。保单注明投保人为A,被保险人为23名船员,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是每人3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同时特别约定“如果船舶用于海上运沙、运石,则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最高给付限额以保险金额的50%为限,保险单附带了格式条款和保险人名单。 2014年6月25日,A所有的船舶装运石料后启航运往上海,船员B在船右侧过道清理碎石时摔倒掉入海中溺水死亡。 2014年6月30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A与B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签署调解协议赔偿94万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和第二期共计80万,第三期14万元。在A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赔偿金后,B的法定继承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意外伤害险可得权益全部转让给A行使;第三期赔偿金在B的法定继承人配合A办妥保险理赔手续后一个月内由A支付。 2014年7月15日,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船舶用以运输石料,只能赔偿保险金额的50%,A则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无效,保险公司应支付30万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是否应认定无效?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的规定,A对B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B生前并未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至于其主观意愿,因其已身故不得而知,但从其继承人签署调解协议及转让保险权益的行为可推知其继承人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在被保险人已经身故的情形下推定其不同意本案保险合同,不利于保护其继承人的利益;其次,船舶所有人为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该地区的通常做法,是为了船员在遭受人身意外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通常情况下船员对此都无异议;再者,投保单虽为保险公司员工代签,但A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综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 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保险权益已确定为可得的保险金,B的继承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A,其转让的是财产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A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保单中约定的”如果船舶用于海上运砂、运石,则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最高给付限额以保险金额的50%为限”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条款,保险人并未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也并未以其他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无效。 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是海上保险纠纷合同,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被报系哪人的同意并不限于书面同意,口头同意,事后追认都是可以的,本案中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然而考虑到该地区渔区,海上风险较大,发生人身事故的机率较高,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事故,船东往往要负雇主责任,因此船东为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船员通常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因此法院推定被保险人是知情且同意的。 且在被保险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不仅违背该地区的行业习惯,也损害被保险人的家属的利益。 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但笔者对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部分有不同意见: 1)如果严格按照《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并不符合这一情形,因为A与B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A投保的应是雇主责任险。 2)可以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二款 推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从而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在团体意外伤害险下,保险利益原则才不会受到挑战。 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千差万别,具体到每个个案,要根据个案情形做具体分析。 亲爱的读者,如您遇到保险纠纷,欢迎您向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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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9 1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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