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玉杰 律师
  • 执业年限:9年
    上海-上海-浦东新
    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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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定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提示即生效

将法定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提示即生效
赵玉杰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0日,A驾驶B所有的悬挂临时牌照的宝马轿车,与C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B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805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29日,事发后,B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维修费及估损金额均为147619元,B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临牌过期为由拒绝赔付。 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被保险车辆悬挂已过期的临时号牌上路,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拒赔?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保险条款约定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 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悬挂已过期十余日的临时号牌上路,保险条款中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初步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保险公司不需要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A的诉请。 【法律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这里有两个层面的理解: 1)一般情况下,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来说未生效,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约定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但据此仅能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明确说明。 2)当免责条款的内容纳入的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知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即可,不需要作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保险人将法定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仅提示即生效。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将“酒驾、无证驾驶、临牌过期、计满12分”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其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事故发生如果系上述情形导致,保险人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便可据此免责。理由在于:1、禁止性规定是普通公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无需再进行说明;2、如果此类行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既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也会引发道德风险。 司法实务中,具体到每个个案,要根据个案情形做具体分析。 亲爱的读者,如您遇到保险纠纷,欢迎您向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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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9 12:19:19
178,353
孙浩觉得很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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